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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核心要点的深度剖析(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旨在矫正欠缺法律依据的财产变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然而,其涉及的 “没有法律根据” 的认定以及受损人利益返还范围的界定,往往存在诸多复杂情形,值得深入探究。

“没有法律根据” 的多维度判定

(一)构成要件的基础性分析

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利行为 “没有法律根据”。其象性与灵活性,是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与难点。一方获利的形式既包括财产权利的积极取得,如物权、债权的设立;也涵盖消极获利,例如本应承担的债务未发生。他方受损则体现为现实财产的减损或应得财产的未获取。因果关系的判定要求受损与获利之间存在直接且内在的联系。而对于 “没有法律根据”,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需综合案件的整体事实、法律关系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

(二)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区分判定

1. 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情形。给付目的自始欠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例如,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若一方基于错误认识,在合同尚未成立时就支付了货款,此时接受货款的一方所获利益便缺乏法律依据。给付目的嗣后消失同样构成不当得利,典型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合同解除后,接受给付的一方继续保有给付利益就失去了合法基础。还有给付目的不达,像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彩礼,若最终未能结婚,收受彩礼一方的获利便无正当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通说认为一般应由受损方承担 “无法律根据” 的举证责任。但当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因得利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时,基于公平原则与证据距离理论,举证责任转由得利人承担。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更为多样复杂。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如得利人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获取经济利益,其获利明显缺乏合法依据。基于得利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情形,例如,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得财产,而后执行依据被撤销,此时得利人所获财产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人自身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例如误将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进行修缮,使该财物增值,财物所有人因此获利。因第三人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第三人错误地将甲的财物交付给乙,乙的获利无法律根据。以及因自然事件引发的不当得利,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他人财物进入自己的领地并为自己占有。在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由得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保障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证据的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除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债务到期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这些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与证据进行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没有法律根据” 的认定,证据起着关键作用。例如在常见的汇款错误案件中,汇款人若能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且系误操作汇款,那么一般可认定收款人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反之,若得利人主张其获利存在法律关系作为依据,如辩称款项是对方偿还的债务,那么得利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付款凭证等,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受损人利益返还范围的精细化界定

(一)所受利益的返还

1. 原物返还:原物返还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首要方式,旨在恢复财产的原始状态。若得利人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原物仍然存在且具有可返还性,那么得利人应当将原物返还给受损人。例如,在物品误拿的案件中,误拿人应将所拿物品原物归还权利人。原物返还不仅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矫正财产不当变动的宗旨,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 孳息返还: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基于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如动物的幼崽、树上的果实等;法定孳息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收益,如存款利息、租金等。当得利人取得的不当利益产生了孳息,那么该孳息也应一并返还给受损人。例如,得利人将不当取得的资金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应归还给受损人,因为该利息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原物所产生的收益,理应随原物一并返还。

(二)基于利益所衍生利益的返还

1. 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若得利人使用不当取得的原物并从中获取了利益,那么这部分利益也应返还给受损人。比如,得利人擅自使用他人房屋进行出租所获得的租金,该租金收益是基于对不当取得的房屋的使用而产生,属于不当得利的衍生利益,应当返还给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这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对受损人全面救济的原则,防止得利人因不当行为获取额外利益。

2.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除了原物、孳息以及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外,得利人利用不当得利所获取的其他经济利益同样在返还范围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得利人在取得、保存和增加该利益过程中可能支出了必要的劳务和管理费用,为平衡双方利益,一般会扣除这部分合理费用。例如,得利人利用不当取得的资金进行投资获得了收益,但在投资过程中支付了必要的手续费、管理费等,在计算返还利益时,应扣除这些合理支出。

(三)善意与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差异

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对返还范围有着重要影响。善意得利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即其在返还时实际所拥有的因不当得利而获得的利益。若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且善意得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那么其无需承担返还义务。这是基于对善意得利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其因无过错的行为而遭受过度损失。而恶意得利人则需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均应当如数偿还,若现存利益不足以填补受损方的损失,恶意得利人仍负有赔偿义务。这体现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加重恶意得利人的责任,以维护公平正义。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 “没有法律根据” 的确定以及受损人利益返还范围的界定,是一个涉及实体法规定、程序法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综合运用的复杂问题。只有通过深入研究法律理论、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细致分析案件事实证据,才能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马飞荣团队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98    更新时间:2025-04-15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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