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李伟滥用职权案

 

一、案情简介

2001528,被告人李伟(男,1981109生,原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与本单位张某、刘某去辛家沟镇宣传交警法规返程到寇家塬镇东庄村时路遇王醉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拉六、七个人,在纠正违章中被告人李伟强行将王醉平从三轮车上拉扯下来,并在拉扯时撕打王醉平,后要求王醉平到交警队接受处罚。王醉平开三轮车在前,李伟等驾警车跟随,同行至吴堡县辛庄村王醉平家坡下时,王醉平将三轮车开至其院内,李伟等要求王醉平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被别人劝说,遂放弃对王醉平进行处罚。次日起,王醉平在本村小学无理闹事,并多次在宋川街上乱跑、挡车,造成交通堵塞。后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528被鉴定人王醉平与民警发生撕扯后所患精神病加重”。后经治疗,王醉平病已缓解,并已恢复正常生产、生活。

二、判决结果

2002 1217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吴刑初字第4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伟身为交警,在执行公务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殴打王醉平,致王醉平患急性应激障碍,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决被告人李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李伟提起申诉后,2006110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再审时,本所律师张利、贺睿担任李伟的委托辩护人,2006  5 16 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榆中法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所持无罪的观点,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宣告李伟无罪。

 

关于申请再审人李伟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伟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再审案件中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及本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护人就本案证据的认定及犯罪构成等方面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望在合议时予以高度重视并采纳。 

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上诉人李伟在2001528日的行政执法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1、公诉人指控原审上诉人有殴打行为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醉平的陈述;(2)证人李宝太、李爱荣、马进康、贾振文、张世武的证言,综观分析上述证据如下:

1)王醉平在数次陈述中对殴打情节均有不同表述,自相矛盾,且王醉平患有精神病,故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证人李爱荣是受害人的舅母,其证言同李润英不在现场的证言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属伪证,不能作为证据。

3)证人李宝太是一77岁的老翁,其证言对案发现场有几个交警不知,是否停三轮车不知,在事隔一年后,对案发地点、时间却记得异常清楚,甚至对案发时间能明确到某月某日,这显然不合情理。

4)证人马进康是一中学生,也就是说2001528日午后冯应在校读书,故在案发时间其是否在现场值得质疑,况且其证明只是在受害人脸上扇了两下,同其他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5)证人贾振文的证言。贾称自己是乘车人,当时在现场。这同张世武、刘绍虎的证言相矛盾,张、刘二人证实三轮车上的乘客在三轮停下后就都跑了,无人在现场。故贾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证人张世武的证言。张是李伟的同事,证明只是在事发后听李伟说扇了两打。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上述六份证人证言中,各个证人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彼此在案发现场,且证言不尽一致,对原审上诉人李伟殴打受害人的部位各不相同,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故不能认定李伟有殴打受害人王醉平的情节。

2、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未有殴打行为。

1)交警刘绍虎的证言

2)村民董平爱、王增前、宋艳利的证言

该四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上诉人李伟未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也未见受害人有任何伤情。

    二、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病病理学鉴定应属无效证据。 

    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病病理学鉴定在无被鉴定人个人资料、社会资料,无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就认为王醉平既往精神状态无明显异常显然不能成立,并超越职责武断定论为本该属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即王醉平的急性应激障碍属交警殴打所致。该份证据亦违反了《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仅形式违法而且实质违法,应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受害人王醉平有既往精神病史,且在其居住地众所周知。

    对王醉平的既往精神病史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王德荣的证言(受害人王醉平的外爷)(公安卷P7);2、王兵权的证言(受害人王醉平的舅舅)(公安卷P10);3、王增前的证言(公安卷P40);4、宋艳利的证言(公安卷P43);5、村支书宋海平的证言(公安卷P34);6、王醉平就诊医生霍建旺的证言(公安卷P31)。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醉平有既往精神病史,且在当地众所周知。故即便原审上诉人李伟有殴打行为,也只是致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发作的一个诱因,而非直接原因和必然原因。

四、即便认定原审上诉人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也仅仅是行政执法中的一般错误行为,如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也属行政侵权的范畴,而非构成刑事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

首先,在《中国刑法教程》及《刑法》中明确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致使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危害行为,而且还需有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还要造成法定的重大损失才构成本罪。

职权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力、权限,具有合法性,而殴打他人的人身伤害行为本身并非职权行为,也非滥用职权行为,因为殴打他人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职权无任何关联,就是没有任何职权的普通人也可能会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无需利用、借助特定职权。故即便认定原审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属刑法中规定的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属行政执法中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事实违法行为。如这种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那么则由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如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那么对行为人也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次,滥用职权罪属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即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原审上诉人李伟的危害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辩护人所指的李伟的危害行为属假定情况),这种假定危害行为在本案中导致的危害结果,就是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发作。至于王醉平发病后干扰学校上课,在街上乱跑、挡车,造成交通堵塞等后果则与李伟的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案情,李伟的行为及该次的行政执法只是造成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发作的一个诱因,李伟的行为同王醉平精神病发作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王醉平发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有既往精神病史,且该次发病症状同原症状相同,故李伟的行为只是王醉平发病的一个诱因。

综上,王醉平发病后的一系列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后果与李伟的先前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原审却将此危害后果归罪于李伟,据而认定这种危害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危害后果,即认定李伟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交通混乱,部分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被扰乱,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而推出李伟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李伟有罪。照此推理,如王醉平发病后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难道说死亡的危害后果也要由李伟来承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李伟其一未实施殴打行为,即便有殴打行为,这种行为也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其二,该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此外,本罪侵犯的客体需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而李伟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不符合客体要件。故检察机关对李伟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四点意见,辩护人认为,王醉平有既往精神病史,且当地群众众所周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王醉平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违反《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属无效证据。即便李伟有殴打行为,这种行为也非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只是诱发了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的发作,即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李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李伟应宣告无罪。

 

                                                                          原审上诉人的辩护人       

                                                                                                                  张利  贺睿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428

 



作者:    转贴自:    点击数:6633    更新时间:2006-09-27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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