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被告人申祖军为了购买小汽车在建行(发卡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个月后信用额度提升为20万元(新提升的15万元由银行直接打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之后持卡人逐月分期偿还,三年内还请)。后发卡行工作人员又推荐申可以用亲戚的身份证再办理两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申用薛万宏、申马将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透支后全部用于交纳购车款、装潢汽车。办理信用卡后的前三个月被告人能按期支付购车分期款,后因生意出现亏空,无法还款。
其名下的信用卡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交未还款。同年十月,发卡行报警,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信用卡诈骗立案,被告人申祖军被拘。后案件移送榆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并具有“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节提起公诉。辩护人辩护观点:被告人申祖军仅对其名下的5万元信用额度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对用于购车的15万元分期付款和不承担刑事责任;借用薛万宏、申马将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一审判决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对用于购车的15万元分期付款不构成“恶意透支”和使用薛万宏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但认定借用申马将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判决被告人申祖军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借用申马将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缓刑;区检察院以全部构成犯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在我市尚不多见,本案虽已结案但其中可探讨之处并没有定论,特将二审辩护词刊出,以求教大家,相互切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申祖军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申祖军听取其意见,刚才的法庭调查对双方证据进行了质证。依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祖军应对其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中透支的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中分期付款的15万元和其所持申马将、薛万宏名下的信用卡透支行为应属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对照本案,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申祖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办理三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汽车之用,并且事实上所透支的款项也确实大多用于购车,没有用于挥霍或者其他非法用途,后来是因为其投资在鄂尔多斯的款收不回来的客观原因而直接导致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人申祖军对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始终是认可的,并且一直在陆续偿还或者准备偿还,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二、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15万元应属民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的刑事犯罪行为。
建设银行所称的龙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指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净车价减去审批通过金额)情况下,向我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我行指定经销商购买家用汽车。我行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可见,龙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特别约定和提示如果逾期不及时还款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2)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也就是说构成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不构成成恶意透支犯罪。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认为,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一般来讲,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而不成立恶意透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申祖军原在镇川开有门市,又有房产,办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买车,三张信用卡的透支用途大部分用于交购车款和装潢汽车。后期出现不能及时偿还的情况,不是被告人有钱不还,而是因为其存在鄂尔多斯的民间借款一时无法收回来,造成资金周转不过来。但对于三张信用卡透支款项,被告人申祖军始终全部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人申祖军透支信用卡资金仅是“周转之用”而非“非法占有”。
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第二个要件是“客观方面必须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但被告人申祖军从建设银行贷到15万元的分期购车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了银行“指定经销商”榆林市金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没有超过15万元的限额。该15万元贷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要在三年内分36期逐步还完。被告人申祖军从银行借贷到15万元之后有银行直接将款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榆林市金利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随后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4166.67元,已还分期款7次,还款至2011年11月22日。36期应当在2014年5月14日还清,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2012年10月22日),距离还清之日还有一年半的时间。
由上可见,被告人申祖军按照银行的要求向银行指定的经销商交纳了首付款后,于2011年5月14将1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汽车经销商,后按期还款7次,还款29166.69元,支付手续费10500元。所以,被告人申祖军对该15万元购车分期付款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超过限额透支,只是有部分购车款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构成“恶意透支”同时具备三个必备条件的规定,故被告人申祖军对15万元购车分期付款不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
三、被告人申祖军用申马将、薛万宏身份证办理的两张信用卡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申马将)、检察院抗诉称冒用薛万宏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申祖军使用申马将、薛万宏名下的信用卡是发卡人授权使用的,属合法使用。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准贷记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的自然人,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发卡银行认为须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个人卡主卡,还可为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申领附属卡,每张主卡最多可申请3张附属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主卡持卡人代办附属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由上述规定可知,信用卡中心发放信用卡必须是申请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相关资信材料,经发卡人核实后才能核发信用卡。但本案发卡人员对被告人申祖军持申马将、薛万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是明知的;申马将、薛万宏对被告人申祖军利用其二人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也是事前知道的。所以,被告人申祖军首先没有冒用他人身份证的嫌疑。发卡人明知被告人申祖军不是申马将、薛万宏本人而为其办理此卡应当认定为发卡行同意被告人以申马将、薛万宏的名义持有该两张信用卡并同意其透支、消费。所以,被告人使用以申马将和薛万宏的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可以视为得到了发卡行的授权。
其次,被告人申祖军没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法释〔2009〕19号)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由此可见,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不是办理信用卡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申祖军持有申马将、薛万宏名义的信用卡是发卡人同意为其办理并授权使用的,被告人申祖军对该两张卡就是合法持卡人,其使用该两张信用卡亦属合法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被告人申祖军持有并使用申马将、薛万宏名义的信用卡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
四,被告人的近亲属愿意为被告人申祖军偿还银行的本金,希望能够给被告人申祖军判处缓刑,请法庭能够允许并判处被告人申祖军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祖军仅应对其名下5万元信用额度内的透支行为负刑事责任,对 15万元购车分期付款和透支申马将、薛万宏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犯罪构成要件,不承担刑事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在我市并不多发,进入诉讼程序的少之又少。所以才会出现起一审诉书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身份证”的不当表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是在反复研究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和 法释〔2009〕19号司法解释后审慎提出的,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是盼,谢谢。
辩护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贺睿律师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作者:贺睿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8389 更新时间:2014-02-07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