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 告 书
葫 芦 岛 渤 海 会 计 事 务 所
审 计 报 告
葫渤审字[2003]38号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道碴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计鉴定。所进行审计鉴定的相关资料由贵院提供并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贵院所委托的审计鉴定事项发表审计鉴定意见,即:对原告提供的生产道碴的前期资源调查、投入和生产道碴的设备以及加工生产一级道碴的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审计和给予确认。我们的审计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在审计过程中,我们结合贵院所委托的审计鉴定事项,实施了包括详细审查审计鉴定资料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
审计鉴定说明:
进行本次审计鉴定的案件原、被告双方为:
原告:北京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
被告与原告作为甲方和乙方,双方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甲方向乙方发包生产供应300万M³铁路道碴的“合同书”。在该合同书签订后,由于甲方(本案被告)出现违约事项,未履行与乙方所签订的该合同,由此给履行了该合同的乙方(本案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贵院的委托要求,我们对上述因发生合同违约事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审计鉴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可分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间接经济损失数额。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就是原告为了给被告供应高速铁路道碴,以及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已签订的300万M³道碴生产供应合同,所进行的前期筹备等各项前期投入支出款和其他直接损失款。
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就是由于被告出现了合同违约事项,未履行与原告已签订的300万M³道碴生产供应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应既得利润、应得资金存款利息的损失款。
审计鉴定依据:
1、被告与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双方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甲方向乙方发包生产供应300万M³高速铁路道碴的“合同书”证据。
2、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葫芦岛市北龙机械化施工建设集团)签订的“秦沈高速铁路基础碎石道碴供应运输施工合同书”证据。
3、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葫芦岛市永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秦沈高速铁路基础碎石道碴供应运输施工合同书”证据。
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葫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
5、其他与本次审计鉴定损失款直接相关的证据,如:原告在履行300万M³合同时,造成了第三方相关的各项损失,以及相关损失已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等各项付款协议和对方已收款的证明等证据。
6、原告对采石场进行前期调研以及筹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支出和原始票据等证据。
一、对原告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损失数额的审计鉴定情况。
(一)原告为寻找符合道碴生产技术要求的采石场,而进行的采样调研,筹备采石场开采,以及在管理协调采石场道碴生产等事项时,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金额为236314.94元。各项支出金额明细如下:
1、发生住宿、餐饮费支出额150232.00元,其中:
(1)1999年宿费、餐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149张,发生支出额为68220.70元(宿费50562.50元;餐费18152.20元)。
(2)2000年宿费、餐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45张,发生支出额为82011.30元(宿费49562.00元;餐费32449.30元)。
2、发生交通费、差旅费支出额为25292.10元,交通费以购买的高速公路管理费票据为主,其中:
(1)1999年交通费、差旅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232张,发生的支出额为8778.20元。
(2)1999年交通费、差旅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616张,发生的支出额为16513.90元。
3、发生车辆加油费、汽车修理费为20894.24元,其中:
(1)1999年车辆加油费、汽车修理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45张,发生的支出额为18579.17元。
(2)2000年车辆加油费、汽车修理费支出原始票据证据13张,发生的支出额为2315.07元。
4、发生通讯费支出额为21689.04元,通讯费支出的原始票据41张,发生通讯费的期间为1999年6月-2000年5月。
5、发生道碴检测试验费支出额为18200.00元,检测费支出的原始票据证据5张,检测单位:铁道部科学研究院中国铁道学会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检测日期:1999年8月,检测的材料来源于绥中县高岭镇等地的各采石场。
6、发生银行汇款手续支出额为7.56元,支出的原始票据证据2张,由原告的开户银行北京民生银行汇给原告在绥中县采石场的管理人员,汇款日期为1999年3月25日。
(二)原告为采石场前期运作和组织开采施工等发生的各项支出金额为2282909.00元。各项支出金额明细如下:
1、由中国华实投资公司出具收取原告为其支付的,采石场爆破和生产流程设计以及融资服务费款项的收款证据。原告付款金额为510000.00元(51万元),中国华实投资公司收取该款的日期为2000年4月9日。
2、原告赔偿支付给葫芦岛市永达实业有限公司开采加工道碴的损失费支出款,以及由原告承担的法院诉讼费分别为1733000.00元和39900.00元,二项损失款合计为1772909.00元,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葫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
由于被告出现违约,没有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300万M³道碴生产供应合同,致使原告也连锁出现违约,将原告以300万M³道碴合同为基础,与葫芦岛市永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签订的30万M³道碴合同不能履行,由此给永达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导致永达公司将原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裁决判处原告赔偿永达公司损失款。因被告对履行合同出现违约,而应支付给永达公司的赔偿款也理应转归由被告予以承担。
(三)原告为采石场购买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而垫付的款项支出金额合计为3475000.00元。各项支出金额明细如下:
1、原告为达到道碴合同规定的道碴技术标准,在秦皇岛市抚宁金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颚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等粉碎机、反击破碎石机15套,已支付设备款73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金实机械公司实际已收款735000.00元的证据,金实机械制造公司收款日期为2000年4月1日。
2、原告为运输道碴,在中国重型汽车租赁商社租用了15辆JN3301型自卸载重工程车,并支付了租赁费预付款300000.00元(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和租赁商社已收租赁费的证据,租赁商社收款日期为1999年4月29日。
3、原告为全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300万M³道碴生产供应合同,决定与中国明华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作,联合对所签订合同要求的道碴进行生产加工,双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明华公司投资122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路桥公司的工程设备和其他投资。为使原告真诚履行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要先向明华公司交付协议总金额1220万元20%的协议执行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244万元,协议同时规定,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保证金不予金不予退还,原告已按合作协议交付了保证金244万元。但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履行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致使本案原告也无法履行其与明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从而使原告已支付的244万元合作协议保证金形成了原告的损失款。有原告与中国明华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明华公司收取原告244万元合作协议保证金款项的证据,明华公司的收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
(四)、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由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也直接连带原告,使原告与葫芦岛市永达公司所签订的道碴分包合同出现违约。这样,由于原告违约,致使永达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时所形成的各项损失转由原告承担,其中含永达公司购买和租赁工程机械的损失款。
永达公司为采石场进行道碴的生产加工,租用了距离采石场较近的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工程机械设备,并另行购买了部分道碴生产设备。已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租用机械设备的台班费等款项金额合计为661600.00元。各项支出金额明细如下:
1、永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支付购6立方米电动空压机一台价款39000.00元;支付购6立方米内燃空压机一台价款45000.00元,合计84000.00元。
2、永达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和2000年4月15日因租用绥中发电机械班德推土机而支付13个和3.5个台班费,支付金额分别为31200.00元和7350.00元,合计38550.00元。
3、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购机而支付21个台班费,支付金额44000.00元。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676 更新时间:2016-07-3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