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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侵权法思维

刺穿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对外债务必须具备侵权法思维,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才能考虑由股东承担认缴出资额的加速到期责任或者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而由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的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第一,是对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

对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必须结合第二十条有关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原则的规定,不能简单粗暴地理解为一人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负有全部证明责任证明自身财产的独立性,否则就必然造成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彻底打破,损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中将原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合并于第二十三条中,这也正是反映了法律规定对于两个法条必须结合来理解的回应和修正。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如下: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理解以上法条的规范要素,第一款是对一般情形的普遍性规范,第二、三款是针对特别情形下的特别规定,特别情形出自于一般情形又不能违背一般法律适用规则。

按照第一款规定,股东只有在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同时具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部情形,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范模式,属于侵权性质,即,因自身的行为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在前,相应的责任承担在后,无侵权事实,则无法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这一点,也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否则,就打破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则。

第三款属于特别规范,其特别性体现在举证责任方面,是对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定,并不能理解为一种“例外”情形,而是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加码”规定,即,在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无需继续判断该种侵权事实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视为一人股东的行为即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非毫无限制的要求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基本股东责任追究的前提,是不能打破的,仅是在举证责任上相比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给予的弱化和便利,不能极端化、绝对化。公司债权人需要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仍然需要证明该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事实的存在,在该种事实确定存在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证明该种事实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人民法院可以径直认定该一人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的适用规则是前后相继的,新《公司法》将原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内容整合合并,并不是对新的责任形式的创设,而仅仅是对原公司法法条的整理修正,使得人民法院及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原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不能割裂的孤立起来理解,而应该置于共同的侵权法思维背景之下综合理解。

故,对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亦须遵守以上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侵权法思维为背景,综合判断股东之行为模式是否对外部债权人构成侵权。

第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理解。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公布,成为新公司法施行后的第2号司法解释,第1号是与新公司法同时公布的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可见,本批复之重要性及最高院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法释〔2024〕15号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据此,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应当如何理解适用法律呢?

首先,正确的理解最新的司法解释,指向的最高的裁判标准即是: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而原公司法中对股东转让股权前后的出资义务及股权转让后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并未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只能结合原第二十条的有关内容及《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并适用公平公正的一般原则予以裁判。所谓公平公正的一般原则,首当其冲应当适用权责一致原则,对公司有多大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自身行为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就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这既是公平公正原则的本质内涵,亦是侵权法思维(在一般侵权情形下均适用过错原则)的直接体现。

对于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之侵权类型,显然既不同于类似劳动关系争议这类保护弱小的无过错规责原则;亦不同于类似环境侵权这类专业性极强举证成本极高而不得不采用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此,股东责任之侵权类型,应当也必然适用正常的过错归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即:需要债权人承担完全的股东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只是在一人公司背景下,对债权人的证明标准给予弱化,要求股东在存在侵权事实——明显资产不独立时,反过来证明其无资产混同情形。

总之,公平公正为担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大小直接相关,与责任承担的大小直接相关。原股东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资本补足之责;存在资产混同致使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就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不存在相应的过错,则无需承担相应的对外责任。

其次,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股东行为导致客观损害事实的发生。

公平公正是法律价值的范畴,是司法实质正义的最终追求,是法律之所以被推崇的根本所在。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必须进行实质性判断,而非适用简单的形式逻辑。

公司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或者虽出资但存在虚假出资、低资高估出资,自然不能只享受公司经营的红利而不承担义务,需要承担注册资本足额充实的义务。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则需要进一步进行实质判断,此种滥用,是否导致了公司经营能力的下降?是否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降低?以一人公司的前股东为例,其财产的确未实现与公司财产的完全独立,但反而有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为了维持公司经营,在不断地进行注资投入而非索取,其对公司的投入远远大于分红,此种情形下,如机械的适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而要求前股东继续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公平公正何在?实质的司法正义何在?

正因为如此,最高院专门以批复的形式作出对法律实质正义规则的重申和强调,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良苦用心”。现阶段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对实质正义裁判逻辑的混淆和淡漠,不能融合性的理解而机械适用法条的怪象广泛存在,使得最高院不得不为之。

总之,一人公司的前股东,在举证规则适用上,只有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有证据证明了该种侵权行为导致了公司偿还对外债务能力的下降,此种情形下,才反过来要求股东对“从前之事”尽到举证义务,证明自己财产的“独立”。但,此处的独立,更应当理解为具备正义和合理——公平公正,而非表象的形式化的各自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不太可能与公司资金流水实现完全的分离,这是客观现实,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尊重事实、实质正义之上。

以上对股东对外承担责任逻辑的见解,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杨李冬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77    更新时间:2025-02-24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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